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李宙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緻醫美診所購買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8824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分24期攤還,首期繳款1萬792元,其後每期應繳款1萬78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極緻醫美診所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付,尚欠16萬176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