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4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陳定康

被告 陳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原告之Times蘆洲民族路停車場,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0元/30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5元/30分,入場12小時最高150元,詎被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皆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積欠停車費用計37,800元(計算式:126日×300元/日=37,800元),另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張貼告示請被告盡速繳費離場,被告至111年11月16日仍未繳費出場,原告遂依管理規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將系爭車輛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第38號路邊停車格內,被告亦應負擔車輛移置費用2,100元,合計39,9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Times蘆洲民族路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管理規範及車輛移置報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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