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 陳翠屏 相對人 蔡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含督促程序費用││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嗣減縮聲明後為390││││萬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9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39,610││││元。)│├────────┼─────────┼───────────┤│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上││││訴標的金額為390萬元,││││嗣減縮上訴聲明後為││││2,279,0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得列入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上訴標的││││金額2,279,020元計算之││││裁判費35,358元。)│├────────┼─────────┼───────────┤│合計│74,968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0,920元││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620,980元││(計算式:3,900,000元-2,279,020元=1,620,980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17,137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53,783元││【計算式:(74,968元-17,137元)×93/100=53,783元】││⑷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920元││【計算式:17,137元+53,783元=72,92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5,562元││【計算式:70,920元-35,358元=35,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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