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駿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所承造之「中華醫事大學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460,340元(原為17,394,260元,嗣因外部未施作,每坪扣款160元,計扣除933,920元)。被告前交付⑴訴外人 瑞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7月25日、面額109,297元及⑵訴外人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諭公司)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9月30日、面額4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部分工程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⑶又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第4項付款辦法第7款保留款約定「各單項百分之十,俟結構體完成後,會同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中華醫事學院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即總工程款16,460,340元之百分之十,計1,646,034元,被告亦拒絕給付。以上合計2,155,301元(⑴+⑵+⑶)。退步言之,被告係借牌予訴外人丙○○標得「中華醫事大學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並提供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以領取業主工程款,丙○○對外皆以原告代理人自居,且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亦開立2紙發票予被告,而被告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未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3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承攬之「中華醫事大學科技大樓建築工程」全部工程轉包給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並非借牌,亦未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訴外人丙○○使用,復無以被告支票給付下包工程款,而丙○○並非被告代理人,本件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被告僅曾與被告簽訂總價為1,326,100元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原告只施作一部分,被告就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業已支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2月5日承攬「中華醫事大學科技大樓建築工程」
,工程總價208,600,000元,並由弘樺營造有限公司、品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提出總價為1,326,100元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㈢原告曾於91年9月27日開立金額117,940元、700,000元(號
碼:PW00000000、PW00000000號)、品名模板工程、買受人均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交被告收執。
㈣原告執有訴外人瑞懿公司簽發、受款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揖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7月25日、面額109,297元,及訴外人品諭公司簽發、受款人南友企業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9月30日、面額400,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㈤被告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原成功分行)帳戶給
業主中華醫事大學,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瑞懿公司負責人 呂月玲 曾自上開領取三筆現金。
㈥以上事實,有被告與中華醫事大學間工程合約書(外放)、
兩造間總價1,326,100元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函及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一宗118至130頁、217至223、3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93頁,補字卷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可否據其所提之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㈡訴外人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之模板工程之系爭合約?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後。
五、原告可否據其所提之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總價17,394,260元),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0030號鑑定通知書,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印文印色較淡且多與印刷字體重疊,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故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上所蓋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辛○○」印文,與被告「中華醫事大學科技大樓建築工程」工程合約書原本上以公司印鑑章所蓋用或被告提出主張為訴外人丙○○盜刻之印章所蓋用「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辛○○」印文是否相同(本院卷第二宗第203至20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即非可採。
㈡況就相同之系爭模板工程,另據被告提出總價為1,326,100
元之工程合約書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118至130頁),原告承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一宗第171頁),僅抗辯:曾將印章交給丙○○,不知有此合約云云。惟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既對於前開工程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推定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乙○○、 陳瑞英 所為證言(本院卷第一宗第190至192、210至211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而證人丙○○證述:系爭模板工程部分,原由原告負責施作,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最後原告做到地下室就做不下去,工資與材料分開,使用原告材料,而工人工資轉向瑞懿公司領取,另訂1,326,100元之合約,嗣換成崇揖公司及己○○之南友企業社名義共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06至21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57至59頁),證人丁○○證述:原告施作地下室部分,有開立兩張發票給被告,由瑞懿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兌現,此外原告未再施工付款,是由崇揖公司、南友企業社繼續施作,1,326,100元之工程款只給原告80幾萬元,是因為後來工人不願向崇揖公司、南友企業社請領工資,轉向瑞懿領公司請領,且尚有百分之10之保留款未付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59至60頁),與原告僅開立金額合計僅817,940元之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一宗第33頁)予被告互核,顯見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以被告所提合約為據,始為合理。至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發票之買受人,均非被告(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難認與兩造間承攬合約有何關聯,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為真正,惟亦因原告履約
能力不足,兩造已合意另訂前開1,326,100元之新約,原契約已為新約所取代,其餘模板工程部分,由轉承包之瑞懿公司再交由崇揖公司承作,嗣再分由南友企業社完成,此由證人丁○○提出之崇揖公司和瑞懿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本院卷第二宗第74至80頁),其總價16,068,160元,加上前開1,326,100元合約,即為本件全部模板工程總價17,394,260元即明。參以原告所提之其餘發票(本院卷第一宗第34至42頁),乃均為崇揖公司開給瑞懿公司,金額合計9,840,279元,加上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及全部模板總價;又原告執有退票之2紙支票,其受款人分別係崇揖公司、南友企業社,並非原告,益證原告所提合約非為兩造於前合意履行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據其所提之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六、訴外人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之模板工程之系爭合約?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丙○○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依證人陳瑞英證述:原告係由實際負責人乙○○與瑞懿公司接洽後,再交其妻陳瑞英代表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未表明為被告公司名義,而領款均均係向瑞懿公司領取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10至211頁),及參諸證人戊○○證述:
被告有轉包給其他公司,模板工程分給不同兩批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187至189頁),證人丙○○證述:原告知道系爭工程是瑞懿公司所承包,工地主任是瑞懿公司職員,亦向瑞懿公司請款,由瑞懿公司簽發支票等語,證人丁○○證述:被告是甲級營造廠,標得系爭工程不可能不與小包合作,工程是瑞懿公司在主導,發票就是配合契約之名義開立等語,證人己○○證述:丙○○說他要用瑞懿公司名義將營業額提高,後來重新簽約,我以南友企業社名義與瑞懿公司簽約,瑞懿公司並無支付我們之前幫原告公司施作之部分工程款等語,暨前開證人丁○○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報告書、支票、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二宗第98至189頁,被告公司與瑞懿公司即原告等小包簽訂之承攬合約,計208,000,000元,與被告及業主簽定之承攬總價相近,付款係以瑞懿公司支票給付,統一發票金額、買受人名義與合約相符),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我們有發現瑞懿公司的下包都有永青公司的保證,我們回去之後有向公司反應,大約在92年9月份我與庚○○、中華醫事學院的 李榮信 ,有一起去找丙○○,問丙○○為何會有永青公司的印章,丙○○並沒有回答,當時我們有要求丙○○把盜刻的永青公司大、小印章交還給我,而瑞懿公司的會計有將偽刻的永青公司大、小印章交還給我。」(該案卷第67至68頁)以觀,本件工程被告得標承攬後,再轉包給丙○○所經營之瑞懿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係由被告與瑞懿公司約定,由瑞懿公司持該公司之發票至被告處換發被告之發票,再由瑞懿公司持被告之發票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丙○○因此縱有代理被告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之事,其代理權亦僅止於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其代理權尚不及於被告與其他小包間之締約權限,蓋請領工程款與工程承攬合約之締結,顯然屬於兩不同範疇之法律領域,非有權代理領取工程款即當然有代為簽訂承攬合約之權限。
㈡再系爭合約原本上所蓋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辛○○」印文,經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被告復否認有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丙○○使用,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丙○○平時或代為處理工程及領款事宜,遽認其為有權代理。又原告雖主張:瑞懿公司係向被告借牌,本件建築工程之承作人為瑞懿公司,丙○○自有權簽訂系爭合約云云,並引臺灣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考該刑事案件係被告因就瑞懿公司偽刻其之大、小章,而對訴外人丙○○、 林秀珠 、 陳俊隆 為提出告訴,該三人雖於95年4月30日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發回偵查中,丙○○等人是否偽刻印章尚未定論,且丙○○於該刑事案中立於被告地位,為免刑事訴追而為不實抗辯,衡情在所難免,客觀上亦難徒依該尚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證人丙○○之證言,遽認瑞懿公司係向被告借牌。況依被告於前述案件中提出瑞懿公司向其承包工程請領工程款之明細表及相關發票,暨本院向中華醫事學院調閱之各期工程付款憑證相關資料(外放),及證人丁○○提出之合約書等書證,益足認原告主張丙○○係借牌營業,其有權簽立系爭合約云者,不足採信。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未授權丙○○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前開主張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工程係由瑞懿公司承包主導,並由瑞懿公司人員出面簽訂契約,向瑞懿公司請款,嗣僅開立金額合計817,94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公司,再由原告更換以崇揖公司名義與瑞懿公司簽訂同為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總價16,068,160元之合約書,並同時更換開立崇揖公司發票予瑞懿公司,原告自無誤認丙○○或瑞懿公司人員確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被告即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另案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更審判決,並未認定丙○○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或被告應表見代理之責,且該案件係訴外人主張丙○○以被告名義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被告承包中華醫事學院系爭工程中之8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其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之爭執,與本件案情不同,其結果無法援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者為被告提出總價為1,326,100元之系爭合約,原告所提總價原為17,394,260元之合約,因無法證明為真正,非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真正,系爭模板工程亦因兩造嗣合意減為總價1,326,100元之系爭合約,自應適用新約,且被告並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縱丙○○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總價原為17,394,260元之合約,即屬無權簽立難認合法有效,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301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證人戊○○旅費556元、證人丙○○及丁○○旅費1,228元(本院卷第一宗第195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94頁背面、207至208頁),合計24,168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