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0年初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7、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0年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三女丙○○到庭證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楊屋11號,兩造於89年搬到前開住處,90年被告就離開,之後被告陸續打電話跟伊借錢,後來就沒有什麼消息了;被告可能去高雄,因為伊姊妹住高雄,渠等偶爾會聯絡,被告有一段時間住伊二姐家,有時住外面,但不知道住哪裡。被告從事水泥工,以前是船長,45、46歲退休時就沒做了;被告知道原告要離婚,被告本來答應,之後又不願意,後來就找不到人了;非常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兩造常吵架,感情本來就不是很好,且被告沒有扶養原告,原告都是自己賺錢養自己,89年從長庚畢業後,都是伊在扶養原告,一直到現在都和原告住在一起。兩造婚姻的問題出在被告身上,因為被告以前作船長時,常在外面花天酒地、有外遇,行為都不改,兩造常為此吵架;小孩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國小的時候是被告拿的,後來都是原告給的,原告錢不夠就去跟阿姨借,高中畢業後,渠等就出去半工半讀養自己,原告也有去上班等語(見卷第50至5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監所資料、入出境資訊、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手機帳單地址、勞保投保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卷第11至
35、44頁),亦無法查知其行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任何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