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10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育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訴人即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即被告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廷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亦同此理。
二、經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廷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88萬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揆諸前開說明,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碧玲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於主文所示時間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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