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就與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裁判脫漏等情,為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爰聲請交付第一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