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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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芬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芬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芬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