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告 黃紫晏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鋒
鄭懷君 律師 陳曉雯 律師
參加人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承租參加人所有房屋,該屋冷氣空調設備由參加人提供,本件因冷氣震動產生之問題,參加人願負責解決,且冷氣為房屋必要設備,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判決命被告不能使用冷氣,將致無人承租參加人之房屋,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1、218頁)。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未有將冷氣主機遷移之事實,並有將抽水馬達移至所在公寓頂樓之無權占用與竊佔之嫌,另有侵權行為與背信故意,可見參加人無意願解決問題,且可能拖延訴訟之進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空調設備(調解卷第5頁),係以該設備產生嚴重噪音與震動等情為原因事實。
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租期為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該屋所附空調設備為參加人所有,被告於未經參加人同意時,無法擅自更動該設備等事實(本院卷第42、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空調設備為該房屋常用之附屬物,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使用該屋及該空調設備之權利,亦將影響參加人對於該屋或該物之管理使用權能,參加人顯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被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亦有免依民法429條第1項進行修繕之利益,堪認參加人存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又如不許參加人參加,日後另有他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恐有再提訴訟解決噪音與震動紛爭之可能,為避免該空調設備之同一問題發生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有若干行為,無意解決問題,且可能拖延訴訟云云,與參加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屬二事,尚難憑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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