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4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采孜
韓采伶
一、債務人韓采伶於繼承 韓夢夔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韓采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8421號)聲請事項:
債務人韓采伶於繼承韓夢夔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韓采孜於新臺幣130,077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韓采孜於民國93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韓夢夔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共計新臺幣357,20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韓采孜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韓采孜尚餘本金130,077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韓夢夔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韓夢夔於102年9月13日死亡,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韓夢夔之繼承人除韓采孜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韓采伶,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韓采孜為借款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1紙,撥款申請通知書8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