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各債權銀行均已函覆不能同意在卷,是本件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雖有固定之薪資收入32,000元,然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及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9,700元、扶養配偶9,700元、扶養孫女3,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合計已高達35,400元,亦即其每月支出金額已高於其每月收入金額,顯不適於更生;況上開支出方面,其配偶何以完全須其扶養而不能工作;又其孫女何以須其扶養及每月租賃房屋之租金為何高於一般人之所需等節,均未見債務人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亦可見其更生方案之支出部分有浮報之嫌。再以債務人尚可工作12年之期限計,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19.38%,顯然過低,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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