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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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即博仁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具狀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應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非3,000元(民國97年6月10日庭訊時當場由伊簽收,並減縮訴之聲明);95年底下大雨,地下室地面積水,但被上訴人遲於96年10月26日始提出吸塵器損害賠償4,500元,所有住戶委曲求全同意沒人反對,但不能以96年8月至10月之管理費扣抵,應在95年度之帳內扣抵才正確。因96年11月初找律師,被上訴人不出席,9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所示之收費標準公平,何必調整,至賠償4,
500元部分,則因住戶委曲求全同意,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在;訴外人 黃明仁 為搶當主席,自行在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上加2頁填寫,原審法院豈能以證人身分通知黃明仁到庭作證。綜上,原判決認定吸塵器之賠償金得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6年8月至10月管理費3,000元抵付,違反會計法等情。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吸塵器損害賠償4,500元不得扣抵96年8月
至10月之管理費有違會計法云云乙節,經綜覽會計法全部條文,該法乃關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之規範,概與本件無涉,原判決洵無違反會計法之情形,至為明灼,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㈡至上訴意旨仍泛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10月26日
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在云云,並質疑 黃明人 證詞等,應屬事實認定之事項,且此部分業據原審翔實調查該會議紀錄、住戶 葉惠香 (1樓)、 康曉霞 (3樓之1)、黃明仁(4樓)、 李宜珍 (5樓)、 高美紅 (5樓之1)等人簽署同意書及住戶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育麟張先基 之說明書,以及訊問證人黃明仁、張先基等證據,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及住戶簽署同意書等事為真,並發生效力。是以,吸塵器之損害賠償金得由被上訴人應付之96年8月至10月管理費3,000元抵付,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上訴,尚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猶仍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岡小 字第 291 號(97.06.2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小上 字第 87 號裁定(97.09.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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