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10日上午8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處,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於97年7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車籍地址,經郵局郵遞送達未晤,也許掛號信件領取通知被撕掉,也許被風吹走,而異議人並未有違規未繳罰鍰紀錄,本件罰鍰由3,000元加倍至6,0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於97年3月10日上午8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處,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鍰6,0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經由郵務送達,經投遞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中山巷1弄2橫15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4月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彌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縣○○鄉○○村○○路中山巷1弄2橫15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無誤,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查,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既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亦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