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談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向前撞擊被害人 王英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件:(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