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2號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縈國際有限公司、 蘇慧虹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蘇慧虹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雖以蘇慧虹為被告,惟蘇慧虹於起訴前民國109年1月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