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五號請求人 王鴻忠
紀寶鳳 上列請求人等因背信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王鴻忠、紀寶鳳均因背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經請求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而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八萬二千八百元(一0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九號),合計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嗣經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因請求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二項可歸責之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罰金加倍並加計利息補償,由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八日收到判決主文止,共計五個月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萬三百五十元,而加倍返還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爰依法請求准予補償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補償決定前撤回請求者,喪失補償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如違反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則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等前因上開背信非常上訴案件,以如前述同一之請求事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一0二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訊問程序,請求人等業已當庭撤回該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法官並當庭諭知:「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請求經撤回不得再為請求。」等情,則據請求人等答稱:「知道。」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一0二年度刑補字第一號案卷可稽。茲請求人等既已撤回請求,顯已喪失補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補償。乃請求人等再行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請求人等之請求既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謝靜恒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