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 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尤翌翔
尤翊茹 共同法定代理人 尤淑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國清 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尤翌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尤翊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尤翌翔、尤翊茹與相對人施國清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尤翌翔、尤翊茹於起訴時分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000元。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尤翌翔、尤翊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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