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8號原告 鄭雯靜 被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應行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金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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