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彥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譽文林孟燕宋滿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宋滿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
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以「宋滿華」為被上訴人部分,由於宋滿華不是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二)另上訴人雖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卻同時又在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金額:新臺幣486410元」,故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究竟為何,顯有疑義,且上訴人完全沒有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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