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