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駿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光駿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③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件竊盜、1件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共3罪,下稱第④案、第⑤案、第⑥案)及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⑦案),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第⑦案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石光駿於97年8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4日10時0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由 楊俊德 (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騎乘石光駿向某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石光駿,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草湳農場」後方山坡地「電線桿標牌成功二枝21右分15」旁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四面無牆工寮處,見上開地點放置有抽水馬達共3個,竟即與楊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楊俊德手持非屬兇器之石頭1顆撞擊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前開抽水馬達連接水管接頭部分,而共同接續竊取 尤文富 所有置於工寮旁蓄水池附近之抽水馬達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復共同將上開抽水馬達2個放置於前述機車腳踏板上,另1個則由石光駿用手抱住後,再由楊俊德騎乘前述機車搭載石光駿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0時07分許,共同將上開抽水馬達載送至埔里鎮之「愛蘭橋」附近之不詳路旁,變賣與駕駛藍色自小客資源回收車輛停放在該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約1,300元後朋分花用一空。嗣經警調○○里鎮○○里○○巷○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共同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82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尤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抽水馬達連接水管接頭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石光駿與楊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揭時間、地點,先由楊俊德持非屬兇器之石頭、用腳踹等方式破壞抽水馬達連接水管接頭部分,共同竊取抽水馬達3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楊俊德所為上述之竊盜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與楊俊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
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可議;⑵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其前已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共犯楊俊德所持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石頭1顆未據扣案,且不知所蹤,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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