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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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宇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如附件所
示之車牌號碼之車輛送至原告車廠維修,嗣經原告施修完畢,屢次催促被告前來
清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完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