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緣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
額度八萬元內,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
提領,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每月加收四百元之違約金,與負擔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
關費用,並包括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嗣被
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
已到期之利息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三千七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費用一千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