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小調字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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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應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