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
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
於同行「八時許」之後補載「起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止」,及於同欄第五行「行駛
」之後補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分許」,及於同欄第六行「二七四
之六號」之後補載「燈桿」,及將同欄第七行「一三三二─HS」更正為「一三
三六─HS」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