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39號
111年度救字第988號原告 林家福 法定代理人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109年度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等情。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約定以要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就讀新北市○○區○○○○○○○○設○○○市○○區○○街000號),故依前揭契約約定,應以要保單位即參加保險之學校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8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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