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嫦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四二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座落於新竹市○○段九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位於新竹市○○路○○○號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三號執行拍賣,賣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是聲請人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本件管理報酬為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㈡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總計為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
百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新院雲九六執莊字第三一四三號公告影本、投標明細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
㈢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聲請
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前開卷附前開資料,就被繼承人遺產百分之一範圍,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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