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3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
3時1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新北○○○區○○街○○巷○弄○○號1樓旁時,乘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踰越該處陽台鐵窗安全設備的縫隙,將手伸入陽台內而竊取 朱雅雯 所有曬於該處陽台內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丁字褲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35
9元),得手後旋即騎自行車逃逸。嗣經朱雅雯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陳瑞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朱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新北○○○區○○街○○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瑞雄竊盜之手段,伸手已越進鐵窗安全設備,使告訴人的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犯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並未心生警惕,又再犯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