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標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173號、104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肆捌零公克、捌點貳柒陸壹公克、參拾肆點肆參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進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傍晚,在其與不知情之 洪肅華 合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宗 」之 許順富 (其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審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4480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3.3645公克;驗餘淨重8.2761公克、純度99.7%、純質淨重8.2756公克;驗餘淨重34.4340公克、純度99.4%、純質淨重34.4659公克),而據以持有之。嗣於翌日(18日)上午7時23分許至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259號搜索票,在上址依法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3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執行毒品鑑定之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偵30173卷第73-75頁、第123頁;院卷第69頁、第125頁背面),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259號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許順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警1826卷第33-44頁;他卷第35-36頁;偵30173卷第94頁、第100頁、第128頁、第140-146頁、第151-158頁;院卷第16-21頁),以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480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3.3645公克;驗餘淨重8.2761公克、純度99.7%、純質淨重8.2756公克;驗餘淨重34.4340公克、純度99.4%、純質淨重34.4659公克),此亦有該院103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警1826卷第45-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宗」之友人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伊聊天,伊知道他有在施用,便問他身上有沒有糖仔,他說有,伊要他撥一些給伊,並跟他約在租屋處交付,伊只有於10
3年11月17日當天傍晚在租屋處,為試該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而用箔紙燒烤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用賒帳方式以27,000元向「阿宗」購買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還沒開始吸,翌日就被抓了;如果伊要賣會分裝成小包,伊係為了不用一直打電話才一次購買,這種東西放了也不會壞掉,伊買來的毒品就跟警察查扣的狀況一樣,是要自己施用才購買,但伊才剛拿回來而已就被抓了等語(偵30173卷第73-74頁;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單一可能性,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自難徒憑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一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抑且,縱使被告為警扣得夾鏈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等物,然前揭物品為尋常之包裝器具或通訊工具,均有適當之用途,日常應用甚廣、取得容易,俱非專供販毒所用之物,甚至分裝攜帶毒品以便於各次施用,乃施用毒品者常備之物,故難逕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目的必為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物為由,即率予推論被告係出於之販毒之意。
㈡又被告固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除未經警查扣任何相關施用毒品器具外,其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301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皆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90002)、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警1826卷第71、75、77頁);再被告供承薪資不多猶須負擔每月租金4,000元、購毒費用、借予朋友等開銷,對照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電子明細表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30173卷第133-138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節。然前開前案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僅足認定此次查獲被告尚無施用毒品之情事,不得據此論斷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足作為其必然販毒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復未針對被告究係有何販賣之意圖,或者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抑或就扣案物如何證明被告販毒之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復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
,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乃為囤積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當然可將其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是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語,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基
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僅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扣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共46.1581公克(3.3645公克+8.2756公克+34.4659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前,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宗」,且依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聲請對「阿宗」(許順富)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而查獲起訴等情,有卷附104年10月13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2日中檢秀寒103偵30173字第108446號函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卷影本可考(院卷第64-66頁;案卷影本外放),顯見確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其第二級毒品之上手許順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
2)。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施用旋遭查獲
,所生之危害非重大,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自由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並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持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3.3645公克、8.2756公克、
34.4659公克,其中高達34.4659公克者,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追緝上手,態度尚可,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1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院卷第122頁背面),且檢品即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夾鏈袋3包為被告將來供己施用而分裝,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件論罪科刑之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廖進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其與不知情之洪肅華合租之上址租屋處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給 何世成 ,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何世成於偵查時之證述;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㈢證人 何景勝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何世成欠伊的錢約2萬元,伊向他討,私下吵過很多次,伊跟他說不要讓伊遇到,不然讓他斷掉1隻腳,伊沒用過海洛因,要去哪裡拿海洛因來賣給人,另外,何景勝曾問伊能否調海洛因,伊說沒辦法等語(警1826卷第1-5頁;偵30173卷第74-75頁;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何世成固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略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伊曾於被查獲2星期前向被告買過半錢海洛因並交付1萬元,交易地點在南屯路2段的翰陽金墩大樓大廳右轉3樓處等語(警1826卷第9-10頁、第12頁、第16頁;偵20754卷第4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賭博欠被告約幾萬元,欠錢過程雙方有發生爭執,伊沒有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伊本來要看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但被告身上剛好沒有,而伊之前欠這條錢,就順便還錢,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伊,先前伊記不清楚,因為伊一直想說錢有給被告,才誤認被告應該有把毒品給伊,直到入監執行伊才想到這是賭債,是伊記錯了,在警詢、偵訊筆錄當下伊也有為了要減刑而供出上手的動機,現在伊不記得正確見面日期,亦無印象究竟是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被告等語(院卷第111-118頁)。是證人何世成就103年7月間某日是否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前後證述迥異,且2人間除有債務糾紛外,證人何世成亦坦承有供出上手而邀減刑寬典之動機,足認其曾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尚難率認為真實。
㈡再者,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所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固於103年7月2日14時39分許至21時2分27秒許,有接聽證人何世成之女友 潘美玲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共5通,以及於103年7月10日20時58分26秒許,有接聽何世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通話紀錄(參見警1826卷第47-70頁),然此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當時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者聯絡,既無監聽譯文,實難執為被告與證人何世成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何世成有瑕疵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㈢另證人何景勝於警、偵訊時係證稱:「(提示103年10月7
日20時34分,廖進標0000000000與你0000000000通話譯文,是否你和廖進標談話內容?有無交易毒品?)我問他『有零散的嗎?』,意思就是有沒有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施用,但他沒有,錢也沒有,他在打牌」、「(為何你會向廖進標要海洛因?)以前他曾有在吃,他出來後,我問他,他說沒有,我就想說算了」、「(為何你會打電話向廖進標討海洛因?)問而已,本來要向他借錢,順便問而已,我和他都沒有施用」等語(警1826卷第24頁背面;偵30773卷第63-64頁)。是依證人何景勝之證述足見其僅係因知被告曾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施用,被告並無與其交易海洛因之意思與行為,故依證人何景勝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