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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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林信安 相對人 王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即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主張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起訴狀中記載:「先請求迄至10
0年7月14日止,所受之損失共562萬4,782元,再視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之時點,計算損失並擴張請求金額」。而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00年10月20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已知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一事,並以書狀表明其迄至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啟封時止,受有遲延處分之利息損失約計721萬4,942元,然並未擴張訴之聲明,仍僅請求562萬4,782元,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全案已於101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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