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正德 相對人 邱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於越南經商,目前於臺灣境內係以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為住所地,且為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抗告人並未另設居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而依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鼓山區為發票地並據此定管轄法院,是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故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再者,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並未經相對人提示,且依形式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則相對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於111年4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就此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本票票款債權存在,自無權請求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未見於此,仍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第12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云云,然查,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高雄地院前即以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為由將相對人本件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06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並由其親自簽收無誤(見高雄地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並未就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該裁定已經確定,本院依法不得再為移轉管轄。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相對人票據上之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再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7年12月4日300萬元108年4月30日CH780086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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