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穎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穎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傷害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2次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且無故進入告訴人家中,破壞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復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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