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第3876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判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下列時間、地點,再犯施用毒品行為:
㈠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乙○○駕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竹
門國小前,於行駛中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㈡99年4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林安39號住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6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㈡長榮大學99年4月2日確認報告。
㈢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
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
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㈦長榮大學99年4月23日確認報告。
㈨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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