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謙治商店」之負責人,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具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於97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甲女步行經過「謙治商店」前方,順手取走甲○○置於上開商店門前之報紙,甲○○見狀後責罵甲女,要求甲女將報紙放回原位後,並表示要搭載甲女返家告知甲女父母上情,待甲女依指示自行進入甲○○所有、停放於同市○○路○段○○○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小貨車內,甲○○於該車內,竟萌生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於當日稍晚前往「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工作,為該中心輔導員乙○○發現有異狀,乃偕甲女沿途尋找案發現場,經甲女指認上開自用箱型小貨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8月17日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時業依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40383號鑑驗書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辯稱:
97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因其經營之「謙治商店」之報紙連日來屢有失竊情形,伊在上開自用箱型小貨車內一邊手淫,一邊等待竊賊出現,後來發現甲女出現竊取報紙,遂要求甲女將報紙返回原處,並告訴甲女要搭載其返家告知其父竊取報紙之事,甲女返還報紙後,自願進入上開車輛,於車內一直哭鬧,並將自己衣褲脫光,說身上沒有藏報紙,又哭鬧上班要遲到了,伊遂搭載甲女至「牧心智能發展中心」上班,甲女應係在車上坐到伊先前手淫時所留下精液,才導致甲女下體驗出伊的DNA反應,伊沒有 強拉 甲女上車,也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按(置於偵查卷密封公文袋內),自堪認定。
(二)97年4月15日被害人進入被告上開自用箱型小貨車內,被告於該車內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7年4月15日你有無到中興路3段「謙治商店」拿鐵捲門下面的報紙?)有。」、「(辯護人問:妳有無看過這台車?〔提示警卷第32頁照片〕)有。」、「(辯護人問:那天拿完報紙之後是否有上這台車?)有的。」、「(辯護人問:你是如何上車的?)有人帶我上去,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那天在車上有發生何事,是否有一個老闆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妳尿尿的地方?)有的。」、「(辯護人問:老闆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妳尿尿的地方有沒有很久?)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何妳會跟乙○○哭訴?)老闆有脫我褲子。」、「(審判長問:老闆脫妳褲子,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妳尿尿的地方?)有。」等語明確。且案發後承辦員警將被害人下體樣本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皮層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及另一名男性DNA之可能。2.前次送檢被害人肛門棉棒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DNA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4.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層及被害人陰道棉棒(直接萃取)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及被害人陰道棉棒DNA來源者DNA之可能。」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4038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三)又證人即「牧心智能發展中心」輔導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4月15日伊到「牧心智能發展中心」上班,看見被害人哭著進教室,由於被害人之前就有被性侵的經驗,所以伊直覺就問被害人在哭什麼、是否被欺負,被害人說她被人家欺負,伊問是否知道欺負她的人是誰,被害人說知道,伊即以機車搭載被害人沿途指認案發地點,伊對被害人說到了案發地點後要跟伊說,迨騎到中興路的排水溝附近,被害人即指向被告上開車輛,後來有位鄰居出現,伊問鄰居該車輛是誰所有,鄰居表示係被告所有,伊遂帶著被害人去找被告,伊先問被告為何要搜被害人的身體,被告說被害人偷他的報紙,後來伊就報警,並帶被害人到醫院檢驗;被害人當時有說在車上被脫衣服搜身,伊問被害人被告有無將小鳥(指生殖器)放在她尿尿的地方,被害人說有等語。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97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也是當天伊到牧心上班打卡的時間,當時她看到被害人一直哭,伊即問她:「妹妹妳為什麼在哭?妳是不是被人家欺負?」,被害人點頭,伊要求被害人帶領伊指認案發地點,於是伊騎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路找到中興路3段177巷,這是被害人走路到「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的必經之地,被害人以手指出巷子右邊車牌號碼00–
562號箱型車,並說她就是在那輛車上被人搜身、欺負,正巧有路人經過,伊遂問該路人上開車輛是誰所有,路人說是「謙治商店」老闆等語綦詳。可知本案發現過程係因證人乙○○案發當日在「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發現被害人一直在哭泣,遂詢問被害人是否遭受他人欺侮,被害人表示被人欺負,證人乙○○在被害人指引下找到被告上開車輛,再由路人口中得知該車輛係屬被告所有,始知悉涉案人為本案被告,則由被害人事後不斷哭泣,並向證人乙○○表示遭受「欺侮」等情以觀,倘被告係經被害人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或係在被害人不知、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之,被害人應無可能於事後有不斷哭泣並表示被欺負之反應。又如被害人並非表現異常,證人乙○○亦無從發現本案,並要求被害人指認犯罪現場,而循線查獲被告,是足徵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上開車輛內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四)且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害人之前已有遭受性侵害的經驗,就伊所知本件應係被害人第2次被性侵害,第1次是比較久以前的事,當時因為被害人說肚子痛,所以帶被害人到醫院檢查,才知道被害人懷孕了,後來「牧心智能發展中心」輔導員有教導被害人不能讓陌生人撫摸她的身體,如果有發生此類事件要告訴老師,不能不說,並教導被害人遇到此類事件要喊要拒絕等語。則被害人既然先前已有遭受他人性侵害並因此懷孕之經驗,其對於性交行為即非毫無概念,又其在「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曾接受不能被陌生人撫摸身體之教導,已知悉被陌生人撫摸身體係屬遭受「欺侮」,應該拒絕並告訴老師,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為證人乙○○發現不斷哭泣,其哭泣之理由應係因遭他人「欺侮」自然產生之反應。再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於辯護人問及被害人案發過程時,有情緒不穩定、流淚之反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參以證人乙○○另證稱被害人事後已不願多談及與被告在車內所發生之事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害人對上開事件產生迴避、排斥、不願再回憶之心態,亦與通常被害後反應相符。故綜合上情,亦可證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五)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伊所經營「謙治商店」外的報紙已有2到3天都有失竊情形發生,伊於是在商店附近埋伏,於97年4月15日6時45分發現被害人竊取伊的報紙,伊於是叫被害人將報紙放回原位,被害人走回上開商店門外放回報紙,伊遂叫被害人上車要送她回家告訴她爸爸這件事,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哭,伊就對她說再哭要載她去派出所,被害人又說上班要遲到了,伊就載她去「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上開車內,有跟被害人說要向她父親告狀,還說要帶她到警察局,她一直哭說沒有偷伊的報紙等語(見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知被害人進入被告上開車輛內時,因為竊取報紙之事遭被告發現,心中害怕被告將偷竊之事告知其父母及被告將其載往派出所,且擔心上班遲到,而有不斷哭鬧之情形,則縱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以偷竊報紙一事脅迫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詳後述),以被害人當時處於害怕、不斷哭泣之情緒狀態,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六)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那妳為何跟乙○○哭訴?)老闆有脫我褲子。」、「(審判長問:妳有無跟老闆說我不要,還是妳有反抗打老闆?)沒有。」、「(審判長問:是否只是哭泣?)沒有(點頭)。」等語。雖被害人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無哭泣乙節,先口稱「沒有」,隨後以點頭表示,其於作證時雖先口稱「沒有」,但觀諸辯護人詢問被害人為何哭泣時,其當場不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被害人對於自己哭泣一事有迴避心態,不願正面回答,是於回答上開問題時,先稱「沒有」,應係迴避態度使然,其點頭回答部分始為真意。參以被害人於進入被告車內時因害怕被告向其父母告狀而不斷哭泣,離開被告上開車輛後,到達「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時,為證人乙○○發現不斷哭泣,則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縱未積極反抗大叫,衡情應有哭泣情緒表現於外,益證被害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殊無同意性交之意願。
(七)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辯護人問:97年4月15日老闆有無在車上對妳怎麼樣?)沒有。」等語;復證稱:「(審判長問:老闆脫妳褲子,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妳尿尿的地方?)有。」等語,顯有不一致之處,惟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對於開放、抽象之問句較無法理解,是被害人此部分回答雖有不一致,但應係對於問題理解程度之不同致生不同答覆,尚難逕指為瑕疵。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拉被害人進入上開車輛,並以被害人竊取報紙要向被害人之父告狀之事,脅迫被害人勿反抗,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乙節,此均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查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案發當日是否自己進入被告上開車輛,搖頭不語,嗣辯護人再詰問如何上車,回稱「有人帶我上車,我不知道」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後曾表示遭被告強拉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部分情節,並非證人乙○○之親身經歷,其係轉述自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明被告有無強拉被害人上車之待證事實而言,仍屬傳聞證據,故關於此節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親身經歷該事項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復參酌被告上開供述,應認被害人於被告表示要搭載其返家後,即自行進入被告上開車輛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被害人竊取報紙要向被害人之父告狀之事,脅迫被害人勿反抗乙節,徵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老闆有無跟妳講說要把妳帶回家跟父母說?)沒有。」、「(辯護人問:老闆在車上有無跟妳說什麼?)沒有。」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是向被害人說,要跟被害人的爸爸說被害人偷報紙,被害人因為害怕才不敢反抗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沒有跟伊說偷被告報紙的事情,是被告跟伊說被害人偷報紙的事情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致,復無被害人陳述可供佐證,自不得逕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事項不採之理由
(一)上開鑑驗書鑑驗結論第1點、第3點雖認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皮層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及另一名男性DNA之可能」、「前次檢送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另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甲○○」等語。可知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另一不明男子,此部分固未經被害人指述,容有可疑。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胞自性交行為完成後,可經DNA行別鑑驗檢出之最長留存時間,函覆意旨略以:「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在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一般而言,性交後3天內於被害人陰道棉棒成功檢出涉嫌人DNA機率較高,國內亦有報告案發與採證時間間隔5天仍檢出涉嫌人DNA之情形。而若被害人內褲所留存之精子細胞跡證,若經適當保存,數年後仍可成功檢出DNA-STR型別。另被害人肛門內之精子細胞留存時間則較被害人陰道內更短」等語,有上開機關99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990081028號函1份附卷足按。故可知如有不明男子在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前或之後,迄於被害人因本案至醫院驗傷採證前,亦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於符合上開函覆情形下,仍有可能在被害人內褲及陰道內之精子細胞同時檢驗出被告及該不明男子之DNA型別,雖被害人從未提及另有不明男子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並不足影響被告確實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彈劾被害人所指述被告獨自對其為性交行為證詞之可信性。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在上開車輛內手淫,將精液遺留在車內座位上,被害人上車後自己脫光衣褲坐在該座位上,才會在下體沾染到伊的精液云云。惟證人即案發後為被害人採取陰道樣本之醫師 吳知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親自採樣,當時曾替被害人為陰道採樣,一般女性的陰道深度大約有8至10公分深,伊採樣時會深入3、4公分到7公分等語。另參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論3認為:「被害人『陰道』棉棒(直接萃取)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及被害人陰道棉棒DNA來源者DNA之可能。」等語。是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害人坐到被告手淫後留在座位上之精液,亦僅可能在肛門、陰道外部沾染到被告之精液,殆無可能在證人吳知遠深入被害人陰道3、4公分到7公分所採取之陰道棉棒樣本上獲致上開鑑驗結論,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案發時曾有自慰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案發後仍到被告所經營上開商店購買物品,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對於與被告相關之人事物均多所畏懼、不敢靠近之經驗常情違背,故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性侵害非無疑問云云。惟查被告供承被害人自就讀國小時,即至其所經營上開商店購買東西,而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本不若通常智識之人知悉如何保護自己,並遠離曾欺侮過自己之人,其依平時習慣再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購買物品,雖與通常智識之人遭受侵害後之反應悖駁,然如考量被害人之智能狀況及成長環境、生活習慣,即無任何悖情駁理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為性交行為,由被害人案發後不斷哭泣,並向證人乙○○表示遭受欺侮,復引領證人乙○○至案發地點等節可知,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害人向證人乙○○哭訴時離案發時間未遠,亦符合其案發時之身心狀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因上開心智缺陷情形喪失性自主能力,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225條所定之罪論處罪刑,即屬無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且認識被害人之父母親,於被害人國小時即認識被害人,其不僅未予特別保護照料,竟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雖被告於99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惟此項文書證據既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即不在本院得審酌之證據範圍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對被害人所生侵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7日審理時表示「認罪」,惟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罪事實,故仍認被告於本件並無坦承犯行之情),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本件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雖年齡已逾20歲,其思考方式、言行舉止仍與幼童相近,甚至不如幼童,更不知如何自我保護,其於社會上之生存,已明顯居於弱勢,本應受國家社會予以特別保護照顧,惟僅因其欠缺保護自己之能力,無法清楚陳述被害過程,竟屢成為性侵害犯罪人之目標,導致不斷重複被害,如此現象使原居弱勢之心智缺陷女子更為無助失援,如對於侵害此類女子之人未予嚴懲,無形中將助長性侵害犯罪人視心智缺陷女子為性禁臠之現象。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性犯罪行為人侵害此類國家社會應予特別保護之人,較諸侵害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惡性更為重大,如率然予以輕縱,顯屬社會極不正義之現象,而容易引起一般社會公憤。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竟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且從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不知悔改,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