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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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內所載之「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均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第五八號」;編號三之偵查機關案號「臺南地檢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六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編號四之偵查機關案號「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七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七號、第九五八號及第九五九號」、編號十一之偵查機關案「臺南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十部分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七、五八號案件中,被告係犯四罪,其中竊盜部分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即附表編號一)、妨害自由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一月(即附表編號二)、搶奪罪部分經宣告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即附表編號三),惟聲請人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上開裁定,僅得針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該案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並不在本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再一併針對該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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