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飛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所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日3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孟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多有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予加重其刑。㈤自首減輕之說明: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
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交通違規始遭警盤查,其即主動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迄至本院詢問時始坦承犯行,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發覺在後,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為國小畢業,自述現職為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萬2,000元,家中有母親受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15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5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林孟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飛前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4月(9次)、5月(1次)、6月(8次)、7月(2次)、8月(2次)、9月(1次),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12日;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5月(1次)、6月(3次),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日3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2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安樂路1段路口,因欲闖越道路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0.31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1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0.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