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 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明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後,送達判決書至法務部○○○○○○○,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自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13年5月29日,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為申請不服判決上訴乙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3年5月29日)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期限為113年6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刑篤113易230字第13583號通知書,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113年9月3日送達基隆監獄由被告收受而送達生效,有前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於送達生效後5日內即113年9月9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