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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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羚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號、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羚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羚栖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 卓家輝 代理其至台灣大哥大新莊廟街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羚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心慧 於警詢(見偵403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芳逸 於警詢(見偵3525卷第7至8頁)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江心慧所提出與Messenger暱稱「微貸ez-火速申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lanL」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李芳逸所提出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委保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3525卷第17頁)、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25卷第17頁)、「微貸ez-火速申辦」之臉書網頁頁面(見偵3525卷第17頁)與Line暱稱「Airy」、「lanL」、「Mr.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5卷第18至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03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403卷第53頁)、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403卷第55至67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403卷第69頁)、111年12月綜合帳單(見偵403卷第71頁)、繳費明細(見易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仍須負擔系爭門號之欠繳費用30,205元,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392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5頁);復參酌告訴人江心慧、李芳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芳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55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髮型師,月收入約3萬元,因罹癌仍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6頁、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芳逸以3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李芳逸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取得對價4,0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5頁),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芳逸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受騙財物1江心慧江心慧於112年6月12日先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私訊對方,而約於112年6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填寫資料,對方並以系爭門號及加為LINE好友與江心慧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配合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請新門號,合約所含之手機需交付對方云云,致江心慧陷於逸於錯誤,申辦門號後,將合約所含之右揭手機交付對方。IPHONE14PLUS256G手機1支2李芳逸李芳逸於112年7月9日先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私訊對方,而約於112年7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填寫資料,對方並以系爭門號及加為LINE好友與李芳逸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配合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請新門號,合約所含之手機需交付對方云云,致李芳逸於錯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合約所含之右揭手機交付對方。SAMSUNGS23256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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