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碧蓮義務辯護人黃靖騰律師被告黎家旗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家旗告訴被告林承緯、宋碧蓮傷害案件,本件告訴人林承緯、宋碧蓮告訴被告黎家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家旗、林承緯、宋碧蓮三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黎家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碧蓮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與其友人宋碧蓮;黎家旗與其友人 陳思樺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麗園卡拉OK」,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承緯、宋碧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承緯持滅火器欲毆打黎家旗,被旁人搶下滅火器後改持玻璃酒瓶揮打黎家旗頭部,宋碧蓮則徒手拉扯黎家旗之衣服在旁協助阻止其離去,致黎家旗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腹壁右側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黎家旗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宋碧蓮拉扯致其倒地後,再以膝蓋及身體壓制林承緯,並徒手毆打林承緯,分別致宋碧蓮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承緯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家旗、林承緯、宋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黎家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林承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傷害他,是他先動手,我只是壓制他等語。⑵證明被告宋碧蓮拉址其衣服阻擋其離去,被告宋碧蓮因而跌倒,其後林承緯持滅火器攻擊其未果後,再持玻璃酒瓶攻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承認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⑵證明被告黎家旗壓制其後,以徒手毆打其頭部,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宋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坦承其與被告黎家旗因細故發生爭執,並有拉扯情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記得黎家旗推我等語。⑵證明被告黎家旗與其拉扯後,其因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陳思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宋碧蓮抓住被告黎家旗,及被告林承緯持玻璃酒瓶揮打被告黎家旗頭部後,被告林承緯遭被告黎家旗壓制之事實。5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證明被告3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家旗、林承緯、宋碧蓮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承緯、宋碧蓮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