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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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胡游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胡華
胡榕容 胡銘純 胡哲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瑞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5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繼承人 胡長安 (下稱胡長安)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配偶及子女。胡長安生前無特定工作,長年以收廢鐵為業;而原告自72年起至82年間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穩定收入,於75年即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胡長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77年間原告並委請工班興建系爭房屋,房屋興建之各項費用,皆為原告以薪資及標會方式支付。而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胡華倚 、胡瑞紋(以下均逕以姓名稱被告)均曾聽聞此事。另胡長安在世時,原先有規劃請代書 黃宗德 協助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但因後續原告先購買礁溪田地一事而擱置,黃宗德亦證明胡長安於生前承認系爭房地僅是借用伊名義。故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胡長安之遺產,僅係借用胡長安之名義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華倚 陳以 :同意原告請求。並陳以系爭土地早年為符合農地購買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故借名登記於父親胡長安名下。胡長安驟然離世,胡榕容、胡銘純卻逕自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登記。身為長女,清楚系爭房地取得的始末,系爭土地於75年購買時,因胡長安為自耕農身分方能購買農地,原告以其於郵局存款60萬元加上向原告之母(外婆)借貸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75年至82年間,原告標會並以原告薪水還會腳錢。曾聽聞胡長安與原告略有爭執,原告抱怨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及蓋房屋,為何無登記給原告,胡長安表示係因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農地,以後會登記回原告名下。
㈡、胡榕容、胡銘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原告與胡長安在婚姻關係,系爭房屋完竣後30幾年的時間內,原告與胡長安共同使用及收益該建物,原告數十年時間不向胡長安請求返還,卻於胡長安死亡後提出,此不符借名登記之規定。胡長安死亡後,僅由原告一方片面之說詞,無從得以確認借名登記事實,影響到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胡長安生前雖無特定工作,但曾自營機車行及收廢鐵、廢五金,所得收入也都使用於家庭支出。原告主張自行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證明,為互助會流水帳記錄與建築費用記錄,此亦為胡長安的家庭現金支出。因原告與胡長安為夫妻,胡長安開設機車行與收廢鐵、廢五金,賺取現金亦使用於家庭。另依原告於胡長安死亡後,請胡瑞紋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房地分配為依胡長安意思,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胡長安所有,胡長安得以依自由意思處分伊所有之財產,是系爭房地被告依法可為繼承。
㈢、胡哲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㈣、胡瑞紋陳以: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胡榕容、胡銘純所提本院卷44頁Line內容「媽媽(即原告)是想說依照爸爸(即胡長安)的意思留給弟弟(即胡哲誠)」等語,乃家族傳統房產留給男丁,原告願將原本屬於其所有的系爭房地,依照原告個人意願及先夫遺願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胡長安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因胡長安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非胡長安之遺產,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華倚、胡瑞紋、胡哲誠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胡榕容、胡銘純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胡長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主張,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標會得款紀錄、建築材料及工資費用交付之記錄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7號卷第11至41頁),並經證人 游朝勳 結證稱原告以召集合會方式籌措資金蓋屋之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胡榕容、胡銘純雖謂現金支出、記帳記錄僅係一種家庭理財方式,不能證明是用來買地蓋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所證資金之用途。況就胡華倚所證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其郵局存款40萬元,加上向外婆借的40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其餘被告均無爭執。則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其籌措,當可認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就胡華倚、胡瑞紋為當事人訊問:
1、胡瑞紋陳以:「(問:你是否有印象曾經聽過父母在討論宜蘭市○○里○鄰○○路○段○○○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產權究竟是歸屬何人?)我們小時候住在四城,約在我小一時,有幾次晚上有聽到父母在對話,可能有一點爭執,媽媽(即原告,下同)反應為何土地都是我買的,卻沒有我的名字。當時父親(即被繼承人胡長安,下同)回答他說這就是農地,由農夫來買,一直到長大後搬到中山路後,中間還是有這些對話,比較有印象約104年間,我和大姐回家和父母聊天時有聽到父親說他過世後骨灰如何處理等後事事宜,也有提到系爭不動產,父親原來的意思是要給男生,但母親表示土地是她買的,房子是她標會蓋的,她就問爸爸說房子是我的,為何要直接分配,應該要還給她,爸爸就說,對啊,這不動產本來就是你的,所以我父親是認同我母親的話,說如何處理她自己做主。」、「(問:上述由農夫來買是何意?)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台化上班,無法買農地,而父親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以父親的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提示本院卷第44頁胡瑞紋於LINE的對話紀錄)問:你說媽媽是想依爸爸的意思留給弟弟,你所稱依照爸爸的意思留給弟弟是指系爭房地是父親的嗎?)我當時發訊息給兩個姐姐是因為她們住比較遠,不常回家,我是綜合表達這個意思,不是原訴代所稱認為房子是爸爸的,那個房子媽媽有表示是她的。我方才講的才是完整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2、胡華倚陳以:「(問:你有曾經聽父母討論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的產權是何人的?)有,75年間買這塊土地時,我母親在四城郵局有60萬,她向我外婆借40萬元,總共100萬元去購買那塊地,當時買價是1坪1萬。我母親在75-82年間有標了一個會,她以她的名義成立這個標會,有一天晚上我聽到母親跟父親說她出錢買的房子為何沒有掛她的名字,我父親表示因為他是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農地,先這樣做,以後會改成母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由上述被告胡華倚、胡瑞紋親自聽聞原告及胡長安之對話足證,原告所主張為購買為農地之系爭土地,而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胡長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胡長安並曾向原告表示願回復為原告名義等情為真。尤以胡華倚、胡瑞紋均為胡長安之法定繼承人,如系爭房地應為胡長安所有,當得依應繼份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如非確聽聞上開胡長安與原告對話,當不致於自甘利益受損而為上開陳述,故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宜蘭市○○路○段○○○號及伊座落的土地,胡游桂香或胡長安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把前開房地移轉到胡游桂香名下?)當時買的時候是胡游桂香買的,來處理事情都是胡游桂香來的。」、「(問:所以這個房地當時買賣是您這裡處理的?)是」、「(問:既然是胡游桂香買的,為何登記在胡長安名下?)當時法條規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移轉。」、「(胡榕容問:從買地到登記,包括我家族的土地登記是否全部都由證人作業?)是的,包括你叔叔前年買的土地都是你母親拿錢出來買的。」、「(胡銘純問:以你專業知識,既然是我母親拿錢出來買,為何你不建議買我母親的名字或簽書面以證明是我母親借名登記?)我一年辦四千多件案件,沒辦法一一講,坦白說,當初買確實是原告出面買的,從頭到尾原告先生都沒有出現。」、「(法官問:胡長安生前是否曾經和原告和你接洽表示要將本件房地回復登記到胡游桂香名下的事?)有,大約有二、三年了,是胡長安和胡游桂香一起來我事務所,胡長安說要將本件房地過戶到太太名下,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何就沒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故由證人黃宗德所證,亦證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時須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胡長安名義登記,故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下,其後原告及胡長安亦曾前往洽詢過戶回原告名義之事,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至於胡榕容、胡銘純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胡長安之弟 胡文生 、弟媳 盧敏慧 ,到庭所為證述,僅陳以胡長安有工作賺錢、,有為家庭貢獻,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胡長安購買及出資興建。至於胡長安與原告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另被告胡榕容、胡銘純以原告於胡長安死亡後,請被告胡瑞紋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伊等:「因為目前宜籣的房子以及跟叔叔購買的田地,媽媽是想說依照爸爸的意思,留給弟弟。所以會請代書過戶給弟弟,那需要我們四姐妹的三個月內有效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之印章。」等語,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胡長安所有,並按胡長安意思支配云云;然細繹上開內容係指原告願依照被繼承人胡長安之遺願做財產分配,而系爭房地以胡長安名義登記,於為財產繼承分配時,可逕以之為胡長安遺產分配予胡哲誠,此間實寓有原告欲藉胡長安遺產繼承程序,將自己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下之系爭房地,尊重胡長安遺願,分配由夫家即胡家男丁繼承之意,非可謂係依胡長安之意思為之,進而否認原告與胡長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伊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長安就系爭房地既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胡長安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胡長安因系爭借名關係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即應由兩造即胡長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今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兩造共有,則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宜蘭縣○○市○○段○○○○號土地│317.12㎡│1分之1│├──┼───────────────┼────┼───────┤│2│宜蘭縣○○市○○段○○○○號土地│38.12㎡│1分之1│└──┴───────────────┴────┴───────┘┌───────────────────────────────────────────┐│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材│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及層數│││├─┼───────┼──────┼───────┼───────┼─────┼────┤││宜蘭縣宜蘭市雙│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農舍│144.86㎡│1分之1│││福段20建號建物│中山路5段330││鋼筋混凝土加強│(謄本登記)│││││號││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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