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傳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於106年12月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08年6月3日後即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78號判決業如前述,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自107年7月31日至108年6月3日止,固僅支付8萬元乙節,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狀載日期108年11月5日之陳報狀所附呆帳/不足額回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然受刑人於日前業與和潤公司聯繫,並於108年12月12日一次清償12萬元,有和潤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仍有賠償和潤公司之事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參酌受刑人於審理中供稱:本人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礙於收入有限且尚須扶養家人,故之前未能穩定繳款,現已取得和潤公司承辦人諒解等語;及和潤公司此時接受受刑人上開12萬元購車款之清償,顯見和潤公司仍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被告彭傳傑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尚未履行之金額(系爭契約迄今已履行及執行情形││,如該案本院卷74頁至79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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