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遠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宏遠緩刑貳年,並應依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和解書之約定,於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予 吳翠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宏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難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資佐證,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翠玲成立和解,允諾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共分9期給付,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共計45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前述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款項,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在新北市深坑區全家便利商店金典店以店到店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張宏遠因有欠款債務須償還,又知自己無資力可貸得款項,乃上網瀏覽尋找貸款訊息,而與詐騙集團自稱「 白君茹 」之不詳年籍者聯絡,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至新北市深坑區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領得帳戶存簿、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開戶之金額1,000元(連動)轉出965元至自己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內,而僅剩餘額35元後,旋即至新北市深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典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甫申辦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寄交至「全家」台福店給自稱「 侯國龍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同年月29日22時16、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2萬3000元」,更正及補充為「於同年月29日22時16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9,989元至張宏遠上開帳戶內後,接續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23,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存入張宏遠前開帳戶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將吳翠玲受騙轉、存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四)證據補充:永豐商業銀行107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LINE」對話內容拍攝照片(偵卷第22至38頁)。
(五)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雖辯稱伊為學生,未曾辦過貸款,也無向「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故不知如何辦理貸款云云(見被告107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學生,縱未曾申請過貸款,亦應「當知」詢問正當經營之金融機構,了解合法正當之申貸程序,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人所具備之常識,何況被告已為年滿20歲之大學學生?然被告竟辯稱因仍是學、未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過,所以「不知道」如何向「銀行」申請貸款,然被告卻能在「網路上」蒐尋貸款資訊及管道,而向來路不明、毫無所悉之人申貸,足見被告所稱因未曾辦過貸款,故不知貸款程序,而未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請,乃於網路上向不詳年籍、來路不明之人申貸一詞,顯互相相矛盾,且不合事理常情。
2、又被告縱未曾申請貸款過,亦應知一般正常貸款程序,銀行為確保借貸出之款項得以獲償或取回,均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可證明或擔保還款能力之財力或工作證明;縱為小額貸款,亦應檢具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豈有無須提供任何身分或工作、財力證明,反而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甚且需提供提款密碼等情事;尤以被告本件所提供之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存簿、提款卡、密碼),係應詐騙集團之要求,特地於106年9月26日至永豐商銀深坑分行申辦。而被告甫一開戶,旋即於當日寄出,足證被告係特地為提供給自稱「白君茹」之人而申辦開戶。再者,被告於開設帳戶當時,雖以1,000元開戶,然旋即於帳戶開立並領得金融卡後,轉帳985元至其他(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使帳戶內餘額僅剩35元,此有本院函取之被告永豐商銀深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如被告確信對方為正當合法、一般正常之代辦(貸款)業者,而毫無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預見與認知,何須於開戶後,旋即將開戶金轉出,僅剩寥寥無幾之數十元?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構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欠錢急需償還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乃申辦並交寄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乃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吳翠玲受騙損失4萬多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復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另衡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智識(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年紀尚輕、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銀深坑分行存簿及金融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張宏遠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在新北市深坑區全家便利商店金典店以店到店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翠玲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致誤設吳翠玲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吳翠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22時16、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2萬3000元,共計4萬2989元至張宏遠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翠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遠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年9月間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過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翠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4萬2989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以假造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之帳戶內僅剩3元存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