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聖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48號、第21261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審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案發過程,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係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且有生活無法自理之父親需照顧,並無脫逃之虞。被告願每日至住處附近之警局報到,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除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命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就起訴事實均已自白,惟其前有高達9次之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屢屢逃避司法訴追或執行,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後,迄今亦無任何變更或消滅其前開經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發生,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且尚有多件他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之危害性、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是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