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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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於同日14時許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旗楠路919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自後追撞由 劉江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亦因而倒地受傷,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
1.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復有如下之積極證據可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49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4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追撞劉江慶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除據證人劉江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昏睡叫喚不醒及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復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