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對一般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毫不在意,惡性實屬重大,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5毫克)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068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三鳳宮」飲用啤酒、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 吳香雪 所騎乘,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車倒人傷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二)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95年、96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心存僥倖,不知悔改,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如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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