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蓉如其事實欄所載:「陳姿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並於陳姿蓉與男友 蔡信毅 暫住之房間內扣得毒品等物(蔡信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陳姿蓉遂隨同員警返所製作筆錄。嗣經陳姿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被告陳姿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蓉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因精神疾病復發,加上母親給的壓力,致常有想輕生念頭。父親在我服刑時過世,讓我至今無法接受父親已離開的事實。母親最近常說她心臟出問題,目前是靠藥物控制,不知道自己還有多少日子可以活。請從輕發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姿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陳姿蓉於本件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處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措施未有成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甚低度之刑,並無被告所稱之量刑過重之處,堪稱妥適。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本件構成累犯),隔年105年
2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該院合議庭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7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隔數月又再犯本件,益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而無從輕量刑之新事由。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