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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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 蘇耀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蘇耀東(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10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10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復斟酌如其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7之4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8月,合計則為有期徒刑5年11月(1年2月+1年+8月+
9月+6月+1年2月+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上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揭併罰共10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斟酌其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在上述裁量權行使之法律性內、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案例有過重之嫌,且伊患有嚴重心臟病,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法律授予之自由裁量權,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復執其患病情由,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非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失當之情形,徒陳其年老體病,請求重新為合乎法律情感之適當裁定,以啟自新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