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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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鄭永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11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8(原裁定誤為2至11)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7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之5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具狀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
象,比較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酌減比例差異甚大,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懇請參酌所提他案判決之比例,定應執行刑;且原裁定似乎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且未考量抗告人本身、家庭及犯後態度等因素,抗告人犯後深具悔意,當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扶養,請求重新為較輕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酌情就編號1至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外部界限之情。而抗告意旨所提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