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再抗告人 胡春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胡春龍(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共8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因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8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該8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並參酌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示2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若加計同上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對社會整體危害之情況,兼衡法律之目的、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同上附表所示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均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第一審法院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前揭8罪分別為偽造文書、運輸第二級毒品各1罪,施用毒品共4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2罪,以及其所犯前揭8罪之犯罪方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揭泛詞指摘第一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遽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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