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被告之地址乃在台中市○○路○段○○號,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相符,可見被告之住所確係位於台中市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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